2019年12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提请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审议。此次是将几经修改完善的民法典各分编草案与2017年3月通过的民法总则合并为一部完整的民法典草案提请审议。民法典草案共7编,依次为总则编、物权编、合同编、人格权编、婚姻家庭编、继承编、侵权责任编以及附则,共1260条。
值得关注的是,民法典编纂过程中,究竟该设立哪些分编一直存在争议,比如,人格权编是否应当独立成编、知识产权是否应当纳入作为分编等等。近日,中国社会科学院学部委员、法学研究所研究员,全国人大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委员孙宪忠接受专访,就民法典设立各个分编的法理逻辑进行了阐述,并回应了一些争议问题。
草案分编编纂体例符合我国国情
记者:目前对外公开的民法典草案中共有7编。有一些意见认为还应当增加知识产权编、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编等。那么,立法机关在确定民法典分编体例结构时遵循了哪些原则?
孙宪忠:我国民法典编纂采取了“提取公因式”这种立法技术。从这个角度看,由总则编规定一般性规则,按照“同一和差异”的区分,将同一类规范和制度整理在一起,从中提取一般规则,在此基础上形成总则;然后将总则之外的其他法律规范,按照其内容的同一性,将它们规定在一起形成分则各编。这种编纂体例是潘德克顿法学的研究成果,体现了立法技术上的科学性。在确定分则各编的编成体例方面,最早按照这一立法理论编纂而成的,是十八世纪德意志法学家完成的《实用法学汇纂》,它提出总则、物权、债权、亲属、继承这种民法典五编制的立法方案。后来的德意志法系的民法典,包括德国、瑞士、希腊、日本等都是在这个体例上制定的。我国民法典编纂基本上也是采取这种模式,然后根据我国国情作了一些必要的修改。
关于是否在民法典分则中设立知识产权编,民法典编纂一开始就有学者提出这个观点。但在讨论的过程中也有不同意见,认为知识产权法律规范群体在我国还是处于新兴、发展之中,尤其是电子商务时代出现了不少知识产权问题,如何处理争议比较大,还没有形成一致结论。所以,目前将现行的大量知识产权法律规范整理为一个分则编,很难达到体系比较稳定、规范和制度清晰明确的分则编标准。所以,民法典编纂把知识产权的规范和制度作为民法的特别法存留在了民法典之外。但需要特别指出的是,总则编民事权利一章已经把知识产权作为典型民事权利作出了明确规定,知识产权保护等方面的实际需要按照民法典规则处理是没有问题的。
关于涉外民事法律关系适用法能否作为独立分编,争议不大。之所以此次不作规定,是因为国际私法被认为属于民法的特别法,主要是涉外法律关系中适用法律选择的基本规则,其特点一是涉外,二是多为程序选择性规范,和民法典规定的国内的实体权利义务法律规范的内容差别明显。之所以1986年制定的民法通则中有涉外民事法律关系适用一章,是因为那个时候我国改革开放不久,涉外民事法律关系适用的问题不多,其特征表现不强烈。后来随着我国对外经济的发展,立法机关制定了涉外民事法律关系适用法,它的立法体例更能够满足实践的需要。
人格权独立成编的做法是很好的
记者:人格权独立成编是民法典编纂的一大亮点。此前,人格权是否应独立成编也曾产生过一些争议,学界对此有不同的看法。您认为,民法典草案中人格权独立成编会产生哪些影响?
孙宪忠:关于人格权独立成编的问题,关键在于立法理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给出的立法理由是,民法典设立独立的人格权编是为了贯彻中央提出的“加强人格权保护”的要求。同时,草案删除了人格权转让的条款,还删除了将该条款中保留人格权转让的“但书”。这样就保障了人格权立法的人文主义思想基础,保障了民法中的人格权制度和宪法人格尊严原则的精神统一。所以,这个彻底删除,消除了立法上一个比较大的隐患。这完全贯彻了中央的要求,也符合民法以损害赔偿救济的原理来维护和保障民事主体人格利益的原理。
目前看,强调人格权独立成编有利于提升人民基本权利的地位,有利于提升我国民法典人文主义思想的品质,有利于人格权保护的法制实践,有利于促进法律文明的发展,所以人格权独立成编的做法是很好的。
也许有人会问,既然民法典编纂过程中删除了人格权转让的条文,而现在民法典人格权编草案中还有许可以自然人的姓名注册商标、许可他人使用法人字号、许可自然人肖像使用等条款,这些难道不是人格权的转让吗?在我看来,这些确实不是人格权的转让,而且这些行为和当事人的人格确实没有什么关系。比如,许可他人使用肖像做广告,仅仅只是肖像或者形象被商业利用,肖像权人的人格和人格权没有丝毫的变化。所以这些许可和人格以及人格权本来就没有关系。立法将这些制度规定在这里,只是因为这些规则写在这里方便一些罢了。这仅仅只是立法技术上所说的“内容关联性”的做法,即将一些不方便写在其他地方的条文,因为和这些权利内容有关联,才将它们写在了这里。
总则实用价值被低估矮化需要解决
记者:在民法典总则和分则结构区分的规制下,您对今后民法典的学习和适用有哪些建议?
孙宪忠:民法典在立法结构上相互区分之后,不论是学习了解民法典,还是贯彻实施民法典,都面临着要同时考虑总则和分则规定的情况。比如,学习和研究关于某种合同的法律规定,不但要学习总则编关于法律行为的规定、关于行为人法律资格的规定,还要学习合同编的具体规定,此外,还会经常需要学习关于物权变动的法律规则的规定。
事实上,从事法律实践工作的,应该学习掌握的还有更多,比如关于房地产交易事务的法律实践问题、关于土地使用权方面的规则,这些规则经常规定在行政法规里面。
从民法典学习和实务的角度看,掌握总则编和分则编的知识都是必要的,甚至有时候总则编的实践意义更大。在调研中我们经常可以看到,以往司法实践中,一些法官和律师分析民事案件时常常只使用分则的规定而忽略总则的规定。比如,分析合同效力的时候,经常只是引用合同法的具体规定,如果合同法没有细致具体的规定,就认为立法不明确,无法分析和裁判案件。但事实上,不论是民法总则还是以前的民法通则,都有很多一般性规定可以直接适用。所以说,民法总则的法律实用价值被低估、被矮化,这是以后学习和贯彻民法典特别需要解决的问题。(朱宁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