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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大》全媒体记者3月6日北京报道:当前防控疫情使口罩、防护服等成为紧俏资源,这让一些不法分子看到了牟利空间,有的大肆制造、出售假劣防护用品,有的囤积居奇、哄抬物价,还有的更是谎称有购货渠道、空手套取爱心人士支付的货款。公安机关近期破获大量相关案件。那么,我国现行法律中有哪些禁止性规定?对于上述种种“发国难财”的行为,可以依法采取哪些措施进行打击呢?

对此,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经济法室主任王瑞贺告诉记者,制造、出售假劣防护用品,严重损害了消费者合法权益,扰乱了社会经济秩序,是法律所明令禁止的违法行为。我国早在1993年即制定了产品质量法,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生产者和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以及损害赔偿、行政处罚等均作了规定。例如,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规定,生产者生产产品,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又如: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规定,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

他说,产品质量法还规定了严格的法律责任:例如,第五十条规定,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九条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此外,产品质量法第六十条还规定,对生产者专门用于生产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和以假充真的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应当予以没收;第六十一条规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本法规定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而为其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的,或者为以假充真的产品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没收全部运输、保管、仓储或者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收入,并处违法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针对囤积商品、哄抬物价的行为,王瑞贺指出,在疫情防控过程中,囤积防护用品、哄抬物价,是一种严重的价格违法行为,价格法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并规定了严格的法律责任。价格法第十四条中规定,经营者不得有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的不正当价格行为。价格法第四十条规定,经营者有这一行为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监管部门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刑法室主任王爱立表示,习近平总书记指出“疫情防控不只是医药卫生问题,而是全方位的工作,是总体战,各项工作都要为打赢疫情防控阻击战提供支持”。做好维护社会稳定各项工作是打赢疫情阻击战的重要保障。疫情发生以来,面对突发情况和巨大需求,口罩、防护服等医疗物资一时难以保障,成为紧俏资源,而一些不法分子利欲熏心,非法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哄抬物价等,妨碍疫情防控,扰乱社会秩序,对这些违法犯罪必须依法坚决严厉打击。

王爱立说,从实践看,刑法、相关司法解释及其实施为疫情防控工作的顺利开展发挥了重要作用,刑事法律依据和措施规定总体上是充分的、有效的。2020年2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发布《关于依法惩治妨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违法犯罪的意见》,对适用刑法有关规定作了解释、指导。根据刑法和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对所提到的破坏有关防护用品资源的违法犯罪,可区分情况,适用刑法相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是,在疫情防控期间,生产、销售伪劣的防治、防护产品、物资,生产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用口罩、护目镜、防护服等医用器材,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第一百四十五条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定罪处罚。二是,违反国家有关市场经营、价格管理等规定,囤积居奇、哄抬疫情防控急需的口罩、防护服、消毒液等防护用品价格,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适用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三是,对以销售疫情防控用品为名,实施诈骗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等规定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