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法修订草案二审稿13日提请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审议。修订草案二审稿作出多处修改完善。其中,新增的有关行政处罚实施评估制度尤为值得关注。此前,中央编办提出,为了简政放权、优化营商环境,应当定期对已经设定的行政处罚进行评估,减少不必要的行政处罚事项。修订草案二审稿新增规定:“国务院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定期组织评估行政处罚的实施情况和必要性,对不适当的行政处罚事项,应当提出修改或者废止的建议。”
修订草案一审稿对地方性法规补充设定行政处罚进行了规定。有意见提出,适当扩大地方性法规设定行政处罚的权限是必要的,建议进一步明确范围、完善程序,增加约束性要求。同时,司法部建议对行政法规补充设定行政处罚也作出相应规定。修订草案二审稿增加规定:“法律对违法行为未作出行政处罚规定,行政法规为实施法律,可以补充设定行政处罚。拟补充设定行政处罚的,应当通过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广泛听取意见,并向制定机关作出书面说明。行政法规报送备案时,应当说明补充设定行政处罚的情况。”同时,修订草案二审稿还对地方性法规补充设定行政处罚的规定作出相应完善。
行政处罚法的重要内容是规范行政处罚程序。修订草案二审稿进一步对行政处罚程序进行了完善。包括:完善立案程序,规定符合立案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立案。同时,对应当立案不及时立案的,设定相关法律责任;明确行政处罚期限,增加规定行政机关应当自行政处罚案件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完善听证程序,在听证范围内增加“降低资质等级”的行政处罚种类,并明确听证结束后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增加文明执法内容;完善回避程序,增加规定执法人员的回避由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细化行政处罚决定公开要求,明确行政处罚决定应当按照政府信息公开的有关规定予以公开。
为满足基层执法需求,保障行政处罚权“放得下、接得住、管得好”,修订草案二审稿明确下放行政处罚权的条件和情形,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可以决定将基层管理迫切需要的县级人民政府的行政处罚权交由能够有效承接且符合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行使。”
修订草案二审稿还适当调整了行政处罚种类,增加“责令关闭”的行政处罚种类,删去“不得申请行政许可”“责令停止行为”“责令作出行为”的行政处罚种类,同时增加了行政法规补充设定行政处罚的规定。(记者朱宁宁)